关于重新颁布《天津商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18-01-03

津商大校发﹝2013﹞11号

关于重新颁布《天津商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学校各教学部门:

为落实学校2012年度《关于做好学校规章制度废改立工作的通知》文件要求,现对原《天津商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管理办法》重新修订印发给你们,请依据新颁布的管理文件做好相应工作,原文件同时废止。

附件:《天津商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管理办法》

2013年3月28日

(此件主动公开)

附件

天津商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管理办法

为保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规范化,确保人才培养质量,结合我校具体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,以及天津市学位办相关管理制度。

第二条 学位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理、程序规范原则,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位授予质量。
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注册的全日制本科学生。

第二章 学位评定的组织与管理

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,负责学位授予工作。

第五条 学位办公室为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常设办公机构,学位办公室由教学质量监控中心代行职能。

第六条 各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,负责本学院应届毕业学生学位授予的初审工作。

第七条 学校每年将学位授予信息及相关材料,报送天津市学位办公室。

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

第八条 凡学校注册的本科毕业生,在学校规定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,颁发毕业证书;具备下列条件者,可授予学位:

(一)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遵纪守法,诚实守信;

(二)学习成绩优良,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业技术、管理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
第九条 申请提前毕业的学生,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的,可授予学位。

第十条 毕业或结业离校未取得学位者,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按照规定修完所缺学分,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的,可补授学位。

第十一条 学生属以下情形之一者,不授予学位:

(一)未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各项要求的;

(二)受到行政处分尚未解除或终止的;

(三)考试作弊;

(四)剽窃他人学术成果;

(五)由于其他原因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位。

第十二条 因考试作弊而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(受开除学籍处分除外)者,凡能改正错误,不断上进,不再有考试违规行为发生,在学业、思想政治、科学研究、学科竞赛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,可在毕业当年或毕业后两年内提出申请,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,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,可授予学位。

第十三条 在毕业后两年内被发现毕业设计(论文)写作中存在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现象并已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,学校将撤销其学士学位。

第十四条 凡符合我校双学位管理规定,完成第一学位专业教学计划内所规定的学习任务,并取得另一跨学科专业规定的学分,达到其专业课程及外语成绩的要求,通过毕业设计(论文)答辩的,可获得双学士学位。

第十五条 高职专升本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,参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;成人教育系列的学生,在申请学士学位时,按照津学位办[2006]1号文件所规定的成绩标准进行审查。

第四章学位授予程序

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:

(一)各学院在每年五月初对毕业学生学位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,报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,提出学位授予的毕业生建议名单;

(二)各学院将学位授予的毕业生建议名单提交校学位办公室,由其进行复核,将复核结果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;

(三)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学位授予或者不授予的决定,并形成学位授予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;

(四)学校学位办公室制作学位证书并由学校颁发。

第五章 学位授予争议与处理

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三条情况的,其受理程序为,教学质量监控中心受理相关举报,要求出具书面举报材料。监控中心组织校内专家组对举报材料进行核查。经核查属实的,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。

第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学位授予等决定有异议的,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。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请,委托学位办公室进行复核,并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申请人。

学生未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核申请的,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再受理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十九条 学士学位证书格式,按照教育部规定制定。学生遗失或损坏学位证书,学校不予补发。经学生本人申请,学校学位办公室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证明书,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。

第二十条 在学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,参照本办法办理。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制定时间:1984年6月

上次修订时间:2009年4月

本次修订时间:2013年3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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